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所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3时30分许,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苏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星镇现代大道震林路路口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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