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与他人在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白马湖镇枣林村附近时因超车不当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3.6mg/100m1,为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后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琰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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