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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初中肄业,木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兴化市海南镇海南派出所西侧卡口路段,被该处工作人员发现有酒后驾车情况而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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