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行政村**集**队)。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由**街道**小区**园**幢楼下行驶至东山街道湖西路与石羊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焦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血。
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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