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贵E***5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街道办**农家乐返家,当晚21时50分许途经普安县**街道**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时查获,民警发现焦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执勤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焦某某,并将焦某某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焦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O1279125)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E***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谢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2020】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后在县城街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弘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电话18****0;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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