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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康县一农家乐吃饭,期间焦某某喝了一些白酒,酒后步行到康县农贸市场,驾驶停放在该市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甘K*****),行驶至康县S307线13km+500m处(康县罗家沟沟口),被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挡检查,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两张(内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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