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5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日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8日被**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4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中牟县公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县**路**县**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医院电动车停车区的一辆绿色鸿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4、**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现押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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