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30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邢台市新河县**乡**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21时50分许,在**庄**街**路交叉口北侧,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冀******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彭泽明相撞,致彭泽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检察官助理:武江飞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为1800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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