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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30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住**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胡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沪C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97KM+800M处,其车辆左后视镜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甲身体碰撞,至致胡某甲倒地受伤,焦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月28日19时01分17秒左右,被害告人胡某甲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陕F3****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马某某驾车逃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8日19时01分29秒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A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此处,拨打报警电话。胡某甲经120 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胡某甲经120 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死亡。

2019年2月1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61mg/100ml。

2019年2月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事故现场由东向西处提取的1号、2号、3号疑似血迹棉签试子上,嫌疑车辆陕F3****小型普通客车底盘发动机护板中前、中后、下侧处提取的疑似血迹棉签拭子检出人血,与胡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形同,其似然率为8.15* 1018

2019年2月23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系外力致双肺严重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2月25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洋公交认字[201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马某某、胡某某三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向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9年3月29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汉公交复字结论[2019]02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洋公交认字[201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证据不充分,责令洋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2019年4月19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洋公交认字[2019]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焦某某、马某某、胡某某三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秋彤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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