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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钟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2007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焦某某、田玉清、钟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以储藏间产权及储藏间面积不够为由,煽动**小区多名业主游行示威,并在售楼部、火车站、汽车站、信誉楼、新世纪广场等地悬挂条幅,给小区开发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加压力。2015年12月底,上述四人每人向**公司索要地下停车位一个由自己占有使用。后焦某某又让**公司退回已缴纳的本人和田某某的储藏间款  共计4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车位及储藏间款退还诚正公司,取得了诚正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业主维权游行照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退还储藏间款的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朱某某、邱某某、许某某、刘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它证据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赵某某的判决书、焦某某前科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借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组织多人游行示威向开发商施加压力,采取要挟的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田某某、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居住于清河县**镇**村;被告人钟某某现居住于清河县**镇**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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