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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住******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滕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焦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980箱(每箱12瓶)以每箱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在入库时被查获。经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该批白酒总价值人民币17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魏某某、田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滕某某、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价格鉴定书、食品药品非法添加物检测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假酒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滕某某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滕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君

                                        2020年8月18

 附件: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高唐县,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清河县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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