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刑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狗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沟**楼**门**号。2012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办事处工作,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道**楼**门**号。2013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台**楼**门**号。2017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眭某某,绰号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矿**楼**单元**(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沟**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甲,绰号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1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15年6月2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八区**楼**门**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郝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潘某甲、眭某某、霍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某在本市开发区红太阳烧烤城吃饭期间,眭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撕打,郝某甲见邻桌吃饭的被害人贾某某、穆某某等人观看,扔盘子将贾某某砸伤,后郝某甲、潘某甲、眭某某、霍某某一起对贾某某、穆某某进行殴打,致贾某某、穆某某受伤。案发后,郝某甲、潘某甲、眭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郝某甲、焦某某、任某某等人在本市城区麦霸KTV唱歌期间,王某甲在过道因被害人冯某某撞了其胳膊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郝某甲、焦某某、任某某等人将冯某某拽进3019号包房内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又对随后赶到的冯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高某某、许某甲进行殴打。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15000元。
3、2017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拉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去往本市开发区途中,看到驾驶闵D****5号黑色雅阁轿车的被害人许某乙,因任某某怀疑该车是之前想绑架其朋友的人开的车,遂尾随该车到阳泉市住建局附近。许某乙停车走到住建局门口时,被焦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拦截,焦某某、张某某持钢管、甩棍,王某丙、任某某用拳脚对许某乙进行殴打。案发后,焦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共赔偿许某乙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因其女友与人打电话发生口角,遂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郊区荫营广场附近找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丙,持棒球棒对二人进行殴打,二被害人被打逃离现场后,焦某某、高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
5、201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王某甲、眭某某、潘某甲、张某某、荆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富百家底商栖木酒吧喝酒唱歌时,因焦某某要求邻桌的被害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等人鼓掌叫好被拒绝而发生口角,后焦某某、王某甲、荆某某、眭某某、潘某甲、张某某持啤酒瓶、椅子、笤帚等物品及拳打脚踢对三人实施殴打,致石某某、李某甲多处受伤,并致酒吧物品损坏。经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李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郝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郝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八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焦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潘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郝某甲于2011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四人各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焦某某等八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某乙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郝某乙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焦某某、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郝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岩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潘某甲、张某某、眭某某、郝某甲、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二册,补充材料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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