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24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塘**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厅后**楼**楼。2018年6月1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333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卤菜店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2010年4月2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五十元;2014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53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市场对面**楼**楼。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10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1年2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财政厅后面后面的居民楼附近向被告人焦某某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18日,叶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维也纳酒店后面的曹家巷向焦某某贩卖了4包甲基苯丙胺。随后,焦某某将上述毒品中的3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购毒人员杨跃平。
3.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焦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焦某某向吴某某贩卖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焦某某携带6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前往南昌市西湖区海关桥东方之珠KTV门口交付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胜利路口附近抓获。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共计4.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12月21日晚上,焦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民警联系其上线叶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杨家将附近进行交易。叶某某收取毒资后一边向一微信名为“雨琦”的人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一边前往交易地点。焦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前往上述交易地点,成功配合民警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叶某某被抓获时尚未购买到用于贩卖的毒品。
5.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财政厅后面的居民楼向焦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8月24日14时许,蓝某某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西湖区羊子巷财政厅后面的居民楼向焦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蓝某某提出向上线被告人刘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300元。刘某甲微信收款后,因未能购买到毒品,于当晚23时20分许通过微信将300元退给蓝某某。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蓝某某抓获,蓝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民警用微信联系上线刘某甲,提出向其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900元给刘某甲。随后刘某甲联系蓝某某,让其前往自己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花鸟市场对面居民楼一楼家中拿毒品,民警在蓝某某的协助下前往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当场在其家中查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 6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3日至24日中的一天,焦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羊子巷财政厅后面的居民楼3楼的住处容留蓝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1月30日,焦某某容留叶某某、刘某乙在其上述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2月18日,焦某某容留叶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了1包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叶某某三次贩卖共计人民币215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情节严重;焦某某二次贩卖共计4.39克和人民币125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刘某甲二次贩卖共计0. 65克和人民币3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蓝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6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被告人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24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塘**号**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厅后**楼**楼。2018年6月1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333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卤菜店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2010年4月2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五十元;2014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徐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53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市场对面**楼**楼。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10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1年2月19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巷**厅后面的**楼附近向被告人焦某某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18日,叶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路**酒店后面的**巷向焦某某贩卖了4包甲基苯丙胺。随后,焦某某将上述毒品中的3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购毒人员杨跃平。
3.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焦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焦某某向吴某某贩卖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焦某某携带6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前往南昌市西湖区**桥**KTV门口交付给吴某某时被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路**路口附近抓获。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共计4.3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12月21日晚上,焦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民警联系其上线叶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南昌市东湖区**路**附近进行交易。叶某某收取毒资后一边向一微信名为“雨琦”的人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一边前往交易地点。焦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前往上述交易地点,成功配合民警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叶某某被抓获时尚未购买到用于贩卖的毒品。
5.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巷**厅后面的居民楼向焦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8月24日14时许,蓝某某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西湖区**巷**厅后面的居民楼向焦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蓝某某提出向上线被告人刘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300元。刘某甲微信收款后,因未能购买到毒品,于当晚23时20分许通过微信将300元退给蓝某某。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蓝某某抓获,蓝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民警用微信联系上线刘某甲,提出向其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900元给刘某甲。随后刘某甲联系蓝某某,让其前往自己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路**市场对面居民楼**楼家中拿毒品,民警在蓝某某的协助下前往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当场在其家中查获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 6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3日至24日中的一天,焦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巷**厅后面的居民楼**楼的住处容留蓝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1月30日,焦某某容留叶某某、刘某乙在其上述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2月18日,焦某某容留叶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了1包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叶某某三次贩卖共计人民币215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情节严重;焦某某二次贩卖共计4.39克和人民币125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刘某甲二次贩卖共计0. 65克和人民币3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一次系犯罪未遂;蓝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60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蓝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叶某某、刘某甲、蓝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3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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