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小有、二黑,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庄**号。因涉嫌绑架,于2020年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五里源乡**庄**号。因涉嫌窝藏,于2020年2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绑架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柴某某、焦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匕首、头套、胶带等工具,跳墙进入修武县方庄镇**村宰某某家院内,蒙面入室持刀威胁宰某某及其妻子崔某某,宰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右臂被刀砍伤。后三人捆绑宰某某夫妻二人双手,劫取现金一百余元、手机两部,又逼迫宰某某拿出其豫HG****号丰田车钥匙,驾乘该车将宰某某挟持至辉县市峪河镇附近的玉米地,后焦某甲给宰某某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当晚20时许,宰某某乘机挣脱后逃走,柴某某、焦某甲及被告人焦某某索要赎金未得逞。经鉴定,宰某某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潜逃,2020年2月9日其在家中被抓获前曾多次回家,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丈夫焦某某是涉嫌绑架案的逃犯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且不向公安机关报告。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修武县公安局交款31800元,用于被告人焦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或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焦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中绑架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某、马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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