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6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创业园南京**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焦某某脚踹并持角铁击打被害人陈某甲腹部,致其脾破裂、胰腺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左肾包膜下小血肿。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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