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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焦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钱某某联系后,收取钱某某转款人民币120元,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钱某某,并通过“美团跑腿”方式寄送。当日20时许,焦某在寄递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康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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