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胡支份(绰号“花强”),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路**号,现住南昌市**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萝卜仔”),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路**号,居住地同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支份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胡支份负责购买毒品并贩卖,焦某某负责给购买毒品人员送毒品,并将所收毒资交给胡支份,胡支份每日支付焦某某报酬并让其免费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张岸通过蔡某甲(另案处理)3次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了共计11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其中0.5克冰毒、0.1克“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9年5月至8月,张某甲9次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交易地点在新祺周桑海医院门前的马路上,其中8次通过胡支份微信帐户扫码收取毒资,一次由焦某某收取现金200元,共计购买了2770元钱的毒品。
3、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支份在桑海佳苑单元楼下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给熊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100元毒资。
4、2019年5月至8月,周某某16次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交易地点均在新祺周味精厂,每次通过微信转帐毒资,共计购买了5490元的毒品。
5、2019年8月22日下午6点多,蔡某乙在新祺周味精厂大门口用现金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019年8月27日下午2点多,蔡某乙再次到新祺周味精厂准备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2019年7月至8月,袁某某10次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交易地点均在新祺周桑海医院附近,共计购买了3600元钱的毒品。2019年8月27日下午,袁某某再次到新祺周桑海医院准备购买500元钱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7、2019年6月至8月,张某乙6次从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均通过微信转帐毒资,共计购买了1500元钱的毒品。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冰毒1.2克、麻古0.2克,从被告人胡支份住所查获并扣押冰毒0.1克、麻古1克。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胡支份被公安机关追逃到案。经鉴定,从焦某某、胡支份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检查、称量、搜查、辨认等笔录;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熊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蔡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7.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和同案人蔡某甲、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支份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约18.16克,其中两次(涉及毒品约0.8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支份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焦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友根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支份、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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