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所**村**组**号(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0时5分左右,被告人焉某某驾驶渝A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重庆市南岸区慈母山1号隧道沿峡江路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峡江路腊梅园路口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川X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及该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均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焉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丁某某、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5.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摩托车碰撞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情况下可适用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本案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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