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219********,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逋前系吐鲁番市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鄯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至12月6日期间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1)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郁某某钱财为目的,在其投资的平台人员授意下,用昵称为“鹏鹏”的微信冒充鄯善县公安局给郁某某做过笔录的民警添加郁某某为好友。赢得郁某某信任后,“鹏鹏”以帮助郁某某理财为由将热某某介绍给郁某某,并称热某某的丈夫为鄯善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买某某。当日下午热某某到郁某某的工作室与郁某某见面,并互加微信。
热某某以自己为鄯善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买某某的妻子为由赢得郁某某信任后,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以帮助郁某某理财为由多次收到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理财款,并将部分理财收益用微信转账给郁某某;以信用卡还款、家庭用钱等为理由,多次向郁某某借款。
热某某收到郁某某微信转账累计404969.54元,让郁某某扫码支付给鄯善县阿飞通讯店19992元,收到郁某某银行转账63000元。热某某以支付理财收益等理由给郁某某微信转账29522元,银行转账20983元。
上述487961.54元中,17万余元为热某某向郁某某借款,31万余元为热某某以帮助理财为名骗取郁某某的钱。上述热某某转给郁某某的50505元中,10000元为热某某还郁某某借款,剩余40505元为给郁某某的理财收益。扣除借款和理财收益,认定诈骗金额为269495元。
(2)被告人热某某用“鹏鹏”微信冒充鄯善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赢得郁某某信任后,以借款等多种理由先后骗取郁某某36982元。
(3)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热某某知悉公安机关退还郁某某被骗的93万元后,为了骗取郁某某钱财用于自己投资理财,于2019年12月26日用昵称为“小麦”的微信添加郁某某为好友,并自称是其丈夫买某某。热某某通过冒充鄯善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买某某的方式,用“小麦”与郁某某联系,并称可以利用自己的身份帮助郁某某多退20万元为由取得郁某某信任,以买房急用钱为由于2019年12月27日向郁某某借款100000元,郁某某分两笔将钱转入“小麦”提供的账户名为薛连青的银行卡。2019年12月27日,“小麦”以帮助“郭局长”为由,向郁某某借款450000元。郁某某分两笔将钱转入“小麦”提供的账户名为薛连青的银行卡。
上述共计550000元。
(4)2019年12月29日,热某某用昵称为“白鹤”的微信冒充鄯善县公安局郭局长将郁某某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1月5日,“白鹤”以纪委要查他为由向郁某某借款12万元。2020年1月6日,郁某某分3笔将120000元转入“白鹤”提供的账户名为马雅星的银行卡。
2020年1月19日,“白鹤”以用股票还郁某某借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向郁某某要钱,郁某某分两笔将7400元转入“白鹤”提供的账户名为武小红的银行卡。
2020年1月22日,“白鹤”以纪委要查自己为由向郁某某借款40000元,郁某某将40000元转入“白鹤”提供的账户名为武小红的银行卡。
期间,热某某用“白鹤”微信多次向郁某某借款,郁某某用微信给“白鹤”微信累计转账154926元。
上述合计322326元。
(5)被告人热某某用“白鹤”微信将昵称为“小红帽股票理财师”的微信介绍给郁某某,并互加好友,用“小红帽股票理财师”冒充“郭局长”股票理财师。热某某用“小红帽”微信编造帮助“郭局长”理财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郁某某微信转账7190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热某某以帮助侯某某装修房子为由,骗取侯某某给热某某或其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热某某给侯某某退还8000元。剩余12000未退还。
(7)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热某某以与阿某某合伙开火锅店为由,诱骗阿某某给热某某微信转账29500元。
(8)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热某某以帮助任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任某某7000元。
2、合同诈骗罪
2019年8月中旬,被害人赖某看到初中同学热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出售鄯善县公路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的广告,随即与热某某联系协商购房事宜,双方约定以24万元的价格成交。2019年9月7日、10日,被告人热某某用赖某的建行卡刷卡14万元,双方约定其中12万元为购房款,20000元为委托理财资金。热某某收到购房款后,于2020年4月20日与赖某签署《无证房屋买卖合同书》。热某某出售给赖某房屋为其母亲热某1所有,其丈夫、父母不知道热某某售房并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热某某并无履行《无证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能力和意愿。
综上,被告人热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34493元,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其中既遂120000元。被告人热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骗取的钱款全部被其用于消费挥霍或网络投资,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热某1、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郁某某、赖某、侯某某、阿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的电子数据等;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锋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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