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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热某某山,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合曼,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3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镇**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经过商议后,共同骑乘电动车来到长沙市高新区**街道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和润商务酒店。由阿某某合曼在外望风,热某某山独自进入和润商务酒店,趁前台服务员熟睡之际,将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的21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盗赃款平分。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热某某山处扣押人民币2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热某某山和阿某某合曼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热某某山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热某某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合曼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炼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热某某山、阿某某合曼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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