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热某某·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热某某·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19,哈萨克族,新疆**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热某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热某某·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新A****1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木垒县天山花园小区出发送朋友至木垒县润口肥牛火锅店后,在返回天山花园小区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木垒县X2811花园路0公里800米处(天山花园警务站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

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热某某·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锋

检 察 官:马飞凡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努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光碟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证据材料1份,共计70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