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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烟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路**号,捕前住曲阳县**小区**室。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8月27日被保定市曲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晚,左某某、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烟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烟某某人民币10000元,烟某某随即将此款微信转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然后三人开车到唐县与曲阳交界附近(地处唐县)与刘某某碰面,被告人烟某某从刘某某手机中拿到冰毒后全部交给左某某。事后,刘某某返给烟某某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二〇二〇

附:

1.被告人烟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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