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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炊某某收购、转移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炊某某,曾冒用名“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6********(曾冒用身份证号码:610628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镇**街**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收购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3月1日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2020年6月29日被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1日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炊某某通过袁某甲(已判决)、任某某从西安先后共倒卖、转移赃车7辆;以“李某某”之名办理了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多个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多次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被告人炊某某让袁某甲(已判决)给其在西安买一辆黑车(指没有手续的车辆)。袁某甲通过任某某联系到被盗赃车后,打电话通知炊某某带7000元到西安开车。被告人炊某某同张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到西安经袁某甲以7000元从任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当晚,炊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三人被袁某甲、任某某用该车送出西安市未央收费站返回富县,炊某某付给张某甲、刘某某每人500元辛苦费后,将该车以1.1万元转卖给张某乙(已死亡)。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3.2914万元。

(2)2005年6-8月,被告人炊某某联系袁某甲再次买卖黑车。袁某甲联系好后电话告知炊某某到西安开车,炊某某、刘某某二人先后两次到西安通过袁某甲以12000元(6000元/辆)从任某某处购买了两辆(黑灰色、白色各一辆)桑塔纳轿车。炊某某、刘某某被袁某甲、任某某用该车送出西安市未央收费站返回富县。炊某某将黑灰色赃车以2万元转卖给富县交道镇白家村白某某,将白色赃车以1.65万元转卖给交道镇鲁家庄村杨某甲。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黑灰色被盗车辆价值为2.1657万元,白色被盗车辆价值为3.335万元。

(3)2005年6月和下半年,被告人炊某某在西安从任某某处以50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某某甲、以75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开回富县。炊某某将白色某某甲使用一段时间后以4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袁某乙;2006年1月袁某甲借用炊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使用期间发生肇事,在赔付给炊某某7500元后将该车以1.1万元转卖给某某乙。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白色某某甲价值为4.032万元,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为1.5591万元。

(4)2005年上半年,袁某乙让袁某甲帮忙在西安买一辆黑车并付给了袁某甲8000元。袁某甲、炊某某、张某甲坐车到西安后,袁某甲以6000元从任某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普豪轿车,并与任某某用该车将炊某某、张某甲送出西安市未央收费站,袁某甲付给炊某某、张某甲每人500元辛苦费,让炊某某、张某甲将该车开回富县交给了袁某乙。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轿车价值为6.2518万元。

(5)2005年上半年,袁某乙让袁某甲帮忙在西安再买一辆黑车,并让炊某某、张某甲到西安开车。炊某某、张某甲到西安后,袁某甲让二人将一辆米黄色桑塔纳轿车开回富县交给袁某乙,袁某乙付给炊某某、张某甲每人500元辛苦费。经甘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7322万元。

(6)2006年3月1日,被告人炊某某因涉嫌收购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了逃避打击,2012年炊某某通过其外公杨某乙(去世)在富县公安局张村驿派出所以“李某某”名义进行户口登记,并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号码:6106281979********)。2018年4月炊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将户口从张村驿派出所迁至西安市公安局东仪路派出所,2019年9月迁至胡家庙派出所,并重新办理二代身份证。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炊某某还以“李某某”名义先后于办理了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机动车驾驶证、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办理结婚证、银行卡等。

综上,被告人炊某某共倒卖赃车5辆,涉案金额143832元,获利28500元;给袁某乙从西安开回赃车2辆,涉案金额79840元,获利1000元;以“李某某”之名办理了多个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多次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收购、转移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犯罪所得29500元。涉案的7辆机动车已于2006年返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炊某某明知所买卖、转移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依然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案六之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转移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炊某某用以“李某某”之名登记的户口本办理了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多个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多次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炊某某多次收购、转移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从重处罚;犯罪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回全部犯罪所得295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炊某某在西安潜逃14年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并于2015年4月开办了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要求,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案六之前)、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以收购、转移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沙梁正街1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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