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濮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无纺布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濮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濮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14时34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7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老陆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宅基65号门口地段,超越前方同向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车辆右前反光镜碰撞到自行车左侧手把,造成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濮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通知于当晚1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濮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濮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濮某甲已赔偿冯某某损失,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夏某某、濮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濮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晗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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