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19〕1424号
被告人濮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常州市武某某**幼儿园幼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濮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濮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实验幼儿园任教期间,虚构有关系能帮助他人代办教师资格证、代办小孩入学等事实,诈骗作案4次,得款人民币7.5万,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被告人濮某某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3名被害人人民币7.5万并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7日至24日间,被告人濮某某虚构有关系可帮助被害人尤某某代办教师证的事实,骗得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4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濮某某虚构有关系可帮助被害人董某某代办小孩入学的事实,骗得人民币25000元。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濮某某主动退还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濮某某虚构有关系可帮助被害人蒋某某代办小孩入学的事实,骗得人民币28000元。后于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濮某某虚构其所办培训机构需要交纳房租的事实,骗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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