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濮某某,绰号二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4********,满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 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路**三期**栋**单元**室,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78********,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51972********,满族,初中文化,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街**楼**栋**单元**室,原绥芬河市********物流。2019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以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于同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底,被告人濮某某与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已死亡)、黄某某在绥芬河市合伙经营**配货站。四个月后,黄某某退出合伙。后期濮某某掌控**货站,并成为实际老板。邢某某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配货站变更为**配货站,主要人员构成不变。自2006年年末至2019年4月,该犯罪集团以濮某某为首,纠集被告人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为垄断绥芬河市至牡丹江市原木短途汽车运输非法获取暴利,对从事相关行业包括货车车主及司机、其他货站,采取威胁打骂、恶意举报、堵截扣车、强迫卸货、恶意谈判等非法方式,强迫短途原木汽车运输必须通过**货站进行。濮某某勾结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绥芬河市林业局建设检查站等执法部门公职人员,对通过**货站运输的车辆予以照顾,并对其他有竞争关系的货站及货车通过恶意举报进行打压。因**货站的非法垄断行为,造成原木货主很难找到从事原木短途运输的车辆,无法通过其他货站配货。其他货站及从事汽车运输的货车车主也不敢从事原木短路运输业务。无奈之下,大部分货主及货车车主只能“挂靠”在**货站,违心签订所谓的“挂靠协议”,承诺短途原木运输业务必须通过**货站进行。而大量的货车车主有经营渠道,不需要**货站提供业务信息及其他服务,确仍要向**货站缴纳所谓的“信息费”“管理费”。货主也不得已只能以高于市场价通过**货站进行原木运输。**货站为更多获取非法暴利,违背行业市场规律,不允许货车车主、司机与货主直接结算运费,由**货站收取运费后再与车主或司机结算,**货站挣取高额运费差价。
现有证据证实,自2006年11月至2019年4月,该犯罪集团累计强迫交易额55531892.25元人民币,违法所得总额为17724114.05元人民币。2019年1月、3月份,濮某某为逃避打击指使邢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将**货站及**配货站账本等相关凭证烧毁。
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概括如下:
1、2007年5月18日,欧某某驾驶车牌号黑R****的重型货车在绥芬河市南木材拉了一车水曲柳原木准备发往牡丹江市,被**货站长途部员工周某某和韦某某在工作中偶然发现。因此前邢某某曾对单位员工做过指示,发现不通过**货站运输水曲柳原木等的车辆,要向邢某某报告。周某某遂将此事向邢某某汇报,并确定此车不是公司挂靠车辆。之后邢某某派辛某某驾驶一辆捷达车赶到现场,将欧某某的货车扣回**货站院内。后期周某某、韦某某未参与事件处理。由濮某某、邢某某等人进行处理,将木材卸货后由**货站进行运输,对欧某某的货车强制扣留一周,罚款5000元。因欧某某亲属刘某甲的车辆在**货站挂靠,在结算运费时刘某某将刘某甲的运费5000元扣除。此事被**货站命名为“5.18事件”,并形成书面材料及奖励名单。濮某某在会议上对此事件予以表扬鼓励,并同意对全体员工发放奖金。
2、2007年冬天,王某某、张某某、邢某甲三人驾驶贾某某的车牌号黑C****的自卸吊车往牡丹江送原木,被邢某某、辛某某驾驶捷达车从磨刀石收费站跟踪,三人在牡丹江市铁岭河“十五处”门前准备卸车时,张某某被邢某某打了三个耳光,王某某被打一拳。
3、2009年夏天,在绥芬河市海关沟李天亮货场,常某某去货场挑原木,被辛某某、邢某某开捷达车碰见,邢某某让常某某去问问谁装的原木,常某某拒绝,两人发生口角,后邢某某、辛某某将常某某殴打,被在场的李某某、唐某某拉开。
4、2013年7、8月份,**货站老板肖某某给司机李某某往牡丹江铁岭河筷子厂附近配了一车原木,卸完车被濮某某等人发现,濮某某让李某某给肖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不允许肖某某再配货,临走时濮某某踹李某某车牌子两脚。
5、2014年5、6月份,王某某联系的绥芬河市外运仓库宏发配货站往浙江省嘉善配车,被**货站得知后,辛某某开车到达宏发配货站,质问给谁配的货往哪配的货,王某某回答后辛某某抬手打王某某一耳光。
6、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由于**货站对绥芬河至牡丹江路段原木运输进行垄断,致使车主贾某某在这期间被迫陆续向**货站交“信息费”15万余元。当贾某某不再向**货站交取信息费后,关某某采取向执法部门举报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致使贾某某车牌号为黑CA****、黑CA****、黑C*****三辆运输原木的货车因超高超重于2018年12月4日被牡丹江市阳明交警队处罚三辆车每车500元罚款及每车扣了6分,被牡丹江市道路交通运输局每车处罚7000元罚款。
7、2015年5月份,**货站老板肖某某给刘某甲往牡丹江东京城配的车,司机谢某某和刘某甲驾驶车牌号黑C*****、黑BR****来到绥芬河市天府木业院内,由刨车司机张某某将原木装完车后,被邢某某、辛某某发现,电话联系刘某甲要求卸车,谢某某、刘某甲将已经装好的原木卸车。
8、2015年5、6月份,车主刘某某让司机孙某某驾驶黑B****在绥芬河市南木材拉水曲柳原木,在黄河路南侧被辛某某驾驶捷达车拦住,把车扣到**货站,在办公室内,濮某某扇孙某某脸部一巴掌,辛某某要罚款5000元,刘某某给辛某某打电话说情,最后辛某某让孙某某打了1000元欠条,后由刘某某交给辛某某。
9、2016年末,牡丹江铁岭河货主吕某某因为**货站往牡丹江运输水曲柳原木运费价格高,开始用绥芬河****配货站张某某配车,多次被邢某某、辛某某打电话威胁、恐吓,2017年4、5月份,张某某联系的司机曲某某给吕某某往牡丹江运输原木,走到磨刀石附近,被邢某某、辛某某开着黑色捷达车给拦住,邢某某、辛某某对曲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将车辆扣到**货站驻牡丹江铁岭河办事处,在途中吕某某将事情电话告知张某某,吕某某到办事处来处理此事,被邢某某以举报的方式威胁,被迫答应以后从**货站运输。
10、2017年春天,受濮某某指使,邢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来到绥芬河市**货站、**货站、**货站,找到业主肖某某 、张某某、郭某某进行“谈判”,强迫三家货站退出绥芬河至牡丹江路段水曲柳原木运输市场。
11、2017年3月28日,绥芬河市**货站老板冯某某在海关沟给李某某、何某某往牡丹江配了两车原木,装完车走到绥芬河市交警二中队附近,李某某的车因超重被二中队罚款200元。辛某某随后来到二中队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李某某的车扣回到合益物流卸车,通过**货站进行运输。
12、2017年7、8月份,牡丹江货主王某某找到司机刘某某、付某某、耿某某三台车从绥芬河市**木业往牡丹江市**木业运输水曲柳原木。到达牡丹江市后,王某某将刘某某、付某某的运费4500元交给付某某后离开,刘某某、付某某将原木运输到铁岭河**木业准备卸车时,被邢某某、辛某某堵住,威胁要扣车到铁岭河办事处。邢某某向付某某要运费付某某不给,刘某某联系货主王某某,王某某回到**木业后,刘某某将4500元运费交给王某某,邢某某在王某某手里将4500元拿走,让刘某某、付某某到**货站结算运费。两三个月后,邢某某给刘某某、付某某打电话到**货站结算运费,强行扣2600元,只支付刘某某、付某某每人950元运费。付某某、刘某某因为运输赔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只好补偿刘某某、付某某每人700元。
13、2018年3月份,绥芬河市**货站业主刘某某、李某某往牡丹江运输原木,邢某某、关某某到**货站对刘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要求其退出牡丹江原木运输市场,刘某某不拒绝。2018年5月24日,在绥芬河市高中附近货站,给**货站装水曲柳原木的货车司机赵某某被邢某某、关某某语言威胁。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5日,牡丹江货主崔某某、闫某某找到**货站进行运输水曲柳原木,被邢某某、关某某以**货站未开木材运输证明恶意举报至牡丹江市林业局,由牡丹江林业局进行处罚,将两车价值五十多万的原木没收。2018年8月份,濮某某找到**货站刘某某、李某某,在**货站办公室内,濮某某要求**货站退出牡丹江路段水曲柳原木运输。2018年11月份,牡丹江货主崔某某让绥芬河市**货站到绥芬河市海关沟运输两车水曲柳原木,**货站联系好甄某某、赵某某进行运输,后被濮某某告知卸车,刘某某为了让濮某某跟牡丹江林业局沟通被扣押的两车木材之事,将已经装好的水曲柳原木卸车,崔某某无奈只好高价由**货站进行运输。
14、2018年4月份,在绥芬河市九号公馆对面的货场,邢某某驾驶黑C*****帮袁某某往市内倒运水曲柳原木,被关某某、邢某某发现,后邢某某怼了邢某某胸部一拳。
此外,被告人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关某某在**货站及**货站工作期间,邢某某安排、指使并经常参与去各个货场查看是否有所谓“偷拉私运”及不通过**货站或**货站进行原木运输的货主及车辆,邢某某、辛某某多次对车主或司机谩骂威胁。
另查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存续期间的非法获利大部分流向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对资金管理及流转均起到积极作用。现有证据证明濮某某在该期间频繁出入中国澳门进行赌博。
经侦查,于2019年4月24日将濮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抓获。辛某某于同年6月18日向绥芬河市公安局投案。
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该犯罪集团存续期间濮某某房产及私人车辆、涉案车辆、银行账户资金等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会议记录本、车辆合作协议、**货站及**配货站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信息、举报信、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及相关货站业主、货车车主及司机等证言;
4.被告人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通话录音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为垄断特定行业市场,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濮某某系首要分子,邢某某、辛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孙某某、关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濮某某、邢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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