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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濮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濮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住什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濮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围山路方向沿洛小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洛水镇永兴村11组顾某某责任田旁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从左侧路口驶出转弯的川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濮某某被送至洛水卫生院救治,后群众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洛水卫生院对被告人濮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濮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濮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2021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权利义务告知等文书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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