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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濮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30

被告人濮某某,曾用名洑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现住于此。被告人濮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濮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桥桥面路段,撞到同车道内在前行驶由邵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致邵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120急救人员到现场确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濮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濮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濮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濮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320

附:

1.被告人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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