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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濮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318号 

  被告人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73********,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身体原因不宜羁押于同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濮某某伙同张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踩点,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后面的一栋楼房,通过攀爬楼梯间厕所的窗户进入**房间后打开房门,闯入室内翻找财物,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房内的保险箱一只,内有人民币7100元、价值人民币11550元的黄金饰品33.04克、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卡地亚WA507031手表一只等物品。后三人逃至杭州市将盗窃财物进行销赃并分赃。现被害人刘某某收到同案犯林某某的赔偿款1600元及杭州市**珠宝回收行的补偿款45000元。

2019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濮某某主动至牡丹江市西安分局**社区警务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中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濮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义乌市**路**号**室,联系方式15846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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