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系皖******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单元**室,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潮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潮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潮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mg/100ml,系醉酒。
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潮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丰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琼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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