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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潮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潮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9********,蒙古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乡,现住德令哈市**佳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03时17分,被告人潮某醉酒后驾驶甘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区入口处并将车停放于小区入口外侧,随后潮某在驾驶员位置熟睡。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潮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交通违法照片;

6.电子数据: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潮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潮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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