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营锻件业务,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进行锻件加工的情况下,以张家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杨某某经营的宜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价值锻件订购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以借款购买原材料、货物发错至上海公司需费用打点、公司账户被冻结、支付分家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条、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
证;
2. 证人潘某某、包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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