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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青海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3********,汉族,高职文化,原上海市闵行区****物流有限公司配送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骗取钱款,利用其物流公司香烟配送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谎称有香烟出售或赊购香烟,先后骗取上海市嘉定区的被害人郭某某9,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浦东新区的被害人孟某某硬盒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10条、嘉定区的被害人王某乙硬盒中华香烟10条、玉溪香烟24条、青浦区的被害人盛某某20,200元、长宁区的被害人王某甲6,000元、嘉定区的被害人周某某10,000元、闵行区的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盛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诈骗被害人盛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现金35,25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检察官助理:孙赛赛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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