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携带手电筒、铁橇等工具,去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盗窃村民岑某甲饲养的公鸡2只、母鸡9只,经鉴定价值共966.5元;盗窃村民郑某某饲养的公鸡8只、母鸡6只,经鉴定价值共1346元。
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工具去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盗窃村民卢某某饲养的母鸡8只、公鸡5只、鹅1只,经鉴定价值共1298元。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工具去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盗窃村民何某某饲养的鸡只35只,经鉴定价值共3675元。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工具去到恩平市**镇**村委会**村,盗窃村民岑某乙饲养的鸡只19只,经鉴定价值共2137.5元;盗窃村民梁某甲饲养的鸡只4只,经鉴定价值共504元;盗窃村民梁某乙饲养的鹅只3只,经鉴定价值共37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4次,赃物折值人民币合共10300.5元。窃后,潘某某将鸡、鹅分别运到恩平市河南市场出售,共得款约30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岑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7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宝彪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案扣押潘某某衣服1件、现金人民币258元、手电筒1个、铁锹3条、女装摩托车1辆,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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