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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潘彬等9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_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寻乌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彬,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寻乌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寻乌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寻乌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江苏省昆山市****花苑****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宁乡县**街道**社**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宁乡县**社**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西省寻乌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商定开发《问道》手游外挂程序“雷云”并通过互联网销售,由潘彬负责制作脚本,张文嘉负责测试脚本,潘某某负责销售,同时自行制作生成相应程序激活码(以下称“卡密”)。期间发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梅某某、谢某乙代理推广该款外挂程序进行销售。张某乙又转卖给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向他人进行销售。潘某某向张某乙销售“卡密”80人次,销售金额32990元;向张某甲销售“卡密”8次,销售金额24510元;向梅某某销售“卡密”69人次,销售金额24310元,向16个游戏玩家销售“卡密”213人次,销售金额48866.78元;潘某某、潘彬向谢某乙“卡密”销售3人次,销售金额2250元。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络向微信号fei38****(昵称:洛阳我飞哥)、微信号bu666****(昵称:问道手游)等人共销售202人次,销售金额31691元;被告人梅某某通过网络向倪某某等人销售共56人次,销售金额23635元;被告人张某乙磊通过网络向贺某某、谢某甲销售卡密55人次,销售金额25060元;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通过网络向张某丁、高某某等人销售50人次,销售金额25500元;被告人谢某乙通过网络向游戏玩家销售39人次,销售金额7246.1元。经鉴定,该“雷云”外挂程序存在对《问道》手机游戏运行程序实施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的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彬、张文嘉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谢某乙、梅某某被抓获归案,贺某某、谢某甲被传唤到案,张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4月20日,张某乙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向武义县公安局预交8万元、7万元、6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1万元、1万元、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交易明细、服务器租用人信息情况等;

2.证人温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搜查、检查、扣押、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梅某某、张某乙、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共同开发并销售,系共同犯罪;贺某某、谢某甲共同销售,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贺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素群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潘彬、张文嘉、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磊、谢某乙、贺某某、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潘某某135********,潘彬155********,张文嘉157********,张某甲187********,梅某某134********,张某乙198********,贺某某185********,谢某甲189********,谢某乙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保存在武义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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