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二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 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4日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晋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9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管辖,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收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村民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套用他人户口、虚增房屋建筑面积等方式,在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潘某甲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提供虚假具结书和公示书,共同侵吞、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87.5403万元,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743.77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张某某租地外占地违章搭盖的房屋具结、公示成**村村民江某某、江某甲、潘某乙三户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4.2744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84.2744万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潘某某、潘某丙、瞿某某等人,将潘某丙、瞿某某租地外占地违章搭盖的房屋具结、公示成**村村民林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孙某某、翁某某六户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8.9073万元。同时,被告人潘某某还伙同潘某某、**村村委会**潘某丁、福州市晋安区**工程处工作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航拍矢量图的漏洞,在潘某丙、瞿某某锯木厂租地外虚构房屋建筑面积434.34平方米,具结、公示成**村村民谢某某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4.8885万元。以上共计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3.795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353.7775万元,潘某丙、瞿某某分得人民币30.0183万元。
3、2016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潘某某、潘某甲等人,将潘某甲及股东在租地外占地违章搭盖房屋具结、公示成**村村民吕某某、潘某戊、翁某甲、陈某乙四户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1.2379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80万元,潘某甲及股东分得人民币111.2379万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潘某某、陈某丙等人,将陈某丙父母陈某丁、宋某某在租地外占地违章搭盖的房屋具结、公示成**村村民陈某戊、刘某某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7.925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30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租地外占地违章搭盖房屋具结、公示成**村村民谢某甲、谢某乙、郭某某、陈某己、林某丙、翁某乙六户所有,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80.3067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分得人民币180万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500.3067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3月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监察委员会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钱款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晋安区**镇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村委会、村委会主任在拆迁工作中的工作事项》、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晋安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宣传手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纪款缴款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887.540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朝霞
代理检察员:吴赛燕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0册,审计报告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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