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医院对面其女朋友董某某家,期间被害人梁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两人通话以后被告人潘某某认为两个人讲话暧昧,就要过电话在电话里面和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在电话里面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两人约定在新乡市**人民医院对面见面。被告人潘某某就下楼先到现场,随后被害人梁某某骑摩托车也到**院对面人行道,两人见面以后被告人潘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就用自己携带的催泪喷剂喷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就开始跑,梁某某在后面追着喷,潘某某跑到梁某某摩托车位置的时候,就拿起梁某某带来放在摩托车上面的一个空心方形铁管殴打梁某某,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双侧鼻骨等处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位置图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