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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占小某等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占小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村**号。201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明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乡**村**村**号。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经事先预谋,从他人处购得金包银项链后,至江西省铅山县、浙江省余姚市、慈溪市、宁波市鄞州区、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多家典当行,用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以典当为名,累计骗得人民币184780元,用于共同生活花销、赌博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明建至江西省铅山县复兴北路**银楼,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4100元。

2.同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6488元。

3.同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占小某至浙江省余姚市**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7005元。

4.同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占小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102-106号**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5120元。

5.同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占小某至慈溪市逍林镇**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3000元。

6.同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3440元。

7.同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占小某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3095元。

8.同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明建至浙江省余姚市**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7244元。

9.同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明建至慈溪市逍林镇**典当行,欲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因被当场识破而未得逞。

10.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明建至慈溪市横河镇**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7244元。

11.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5136元。

12.同月9日9时许,被告人占小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7244元。

13.同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典当行,以金包银项链冒充黄金项链进行典当,骗得人民币15664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金包银项链12条、手机3部;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信息资料及手机号码、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贵金属饰品检测报告、项链照片、当票、续当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占小某、吴明建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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