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住西安市雁塔区**村**排**栋**室。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住西安市沣东新区**村。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组,住西安市雁塔区**村**排**楼**。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甲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食用“海藻酸钠、氯化钙、明矾”三种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人造海蜇丝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仍滥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人造海蜇丝并销售。自2018年5月以来,潘某从陆某某经营的西安**化工经营部购买“海藻酸钠、氯化钙、明矾”等食品添加剂,并指使林某某在西安市五席坊村潘某租住的民房内按比例兑水、搅拌食品添加剂生产出“人造海蜇丝”,之后再由潘某或白某甲驾驶陕A****6面包车运输至西安市欣桥菜市场潘某经营的“石牌坊豆制品店”内以1.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公安机关扣押潘某等人已生产待销售的人造海蜇丝1020公斤及生产原材料11袋。根据查扣的账本计算,潘某等人共计销售人造海蜇丝6833.6斤,共计12320.48元。经查,潘某从陆某某处购买246360元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人造海蜇丝。经检测,涉案人造海蜇丝铝残留量分别为5.20×103mg/kg、7.21×103mg/kg、8.01×103mg/kg、9.61×103mg/kg。经鉴定,涉案人造海蜇丝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500mg/kg),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材料、线索通报、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扣押清单、食品检验委托书及抽样记录、账本、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白某乙、李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甲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造海蜇丝,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查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林某某、白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两页。
3.光盘四张、黑色账本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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