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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经预谋后,两人结伙贩卖毒品,先由潘某某从“阿彪”(在逃)手上购买到K粉毒品,然后分装,之后交给钟某某拿去贩卖。2020年7月27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将分装好的约17小袋K粉毒品交给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得到毒品后,于当日19时许在柳州市柳南万达“椿记烧鹅”旁边,将一小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21时左右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一区,将一小袋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后并缴获剩余的14小袋毒品。经称重及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共计4.56克和尼美西泮成分毒品0.76克。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一区红光菜市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抓获归案,并起获毒品。潘某某、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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