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潘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巷**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潘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郑某某家中,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潘某、赵某某、郑某某、岳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341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赵某某租房处,查获被告人潘某、赵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板成和顺白酒348瓶、40度十里香白酒132瓶、38.8度十八酒坊白酒84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0924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另一租房处,查获被告人潘某、赵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959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2、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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