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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双”),,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街**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持械殴打他人,于2008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3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2年8月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5月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甲(肢体残疾四级)曾向被告人潘某某母亲借款,后有部分借款一直未归还。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约被害人王某甲在溧阳市**广场商谈还钱事宜。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潘某某揪住王某甲衣领,并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用力推搡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向后倒,后脑勺着地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甲朋友王某乙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部及右侧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棘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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