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性别:**,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6********,**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曾用名瞿*,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2********,**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处购买得毒品冰毒后贩卖给杨某某及被告人瞿某某,而被告人瞿某某向被告人何某等人购买得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刘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等人,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5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将约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何某。
2.2019年6月11日17时,被告人潘军秋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被告人何某。
3.2019年6月17日11时,被告人潘军秋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被告人何某。
2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5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某。
2.2019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9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某。
3.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8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某。
4.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两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共计人民币8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某。
5.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因何某无毒品便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当晚,被告人何某与杨某某驾车到凯里市老卫校门口接到被告人潘某某,在何某驾驶的车上被告人潘某某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零包贩卖给杨某某,随后何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500元转账给被告人潘某某。
6.201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杨某某。
7.2018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瞿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瞿某某。
三、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龙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94元,因无毒品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元向被告人何某购得毒品冰毒零包一个。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该零包放在剑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一报废绿色皮卡车的货箱上,通过微信告知龙某某。随后龙某某到某某小区的报废绿色皮卡车的货箱上取得该毒品冰毒零包。
2.2019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谭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70元,因无毒品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70元向被告人何某购得毒品冰毒零包一个。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该零包贩卖给谭某某。
3.201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因无毒品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被告人何某购得毒品冰毒零包一个。随后被告人何某将该零包放在剑河县***街道一号桥边**公司门前的花坛上并告知瞿某某,瞿某某又将毒品零包放置的地点告知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到一号桥边**公司门前的花坛上取得该毒品冰毒零包。
4.2019年5月26日22时许、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800元后,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刘某某。
5.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送至剑河县**镇**公司职工宿舍外并交付给刘某某。
6.2019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送至剑河县**镇**公司职工宿舍外并交付给刘某某。
7.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后,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送至剑河县**镇**公司职工宿舍外并交付给刘某某。
8.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00元后,随后被告人瞿某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送至剑河县**镇**公司职工宿舍外并交付给刘某某。
9.2018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人民币400元,因无毒品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当日,被告人瞿某某驾车载刘某某来到剑河县***街道***易地扶贫安置房工地接到被告人何某,随后三人驱车来到剑河县***酒店的公路边,在被告人瞿某某驾驶的车上何某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递给被告人瞿某某,瞿某某又将毒品零包递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三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等的证人;
4.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先菊
附:
1.被告人潘某某、何某、瞿某某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2.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30份。
3.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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