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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沙湾区**乡**村**组**号。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182号,盗窃被害人牟某某蓝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一辆,后被牟某某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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