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丽丽,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院**号楼**号(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系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自行车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某甲系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项目分管领导,双方合谋在项目运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差价利润款。
2017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王某某、付某某联系到北京**测控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实际产生交易和实际发货的情况下,以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测控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5月26日,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测控有限公司转账1076000元。2017年6月16日和7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共计向徐某甲支付380000元。截至案发时,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测控有限公司转账的1076000元,仍在北京**测控有限公司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和徐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测控有限公司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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