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路**号**座**梯**单元。曾因犯绑架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自来水厂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2年至2015年间,为了谋取和感谢**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在福州市长乐区**路**标段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达标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经商量后,由林某某经手以发放补贴费的名义向该项目监理人员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翁某乙、陈某丁等人贿送钱款计人民币17.9万元。其中,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19次经手向该项目路基、桥梁专业监理工程师陈某乙贿送钱款计人民币5.7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19次经手向该项目监理试验员陈某丁贿送钱款计人民币3.8万元。2012年5、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经手向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吴某某贿送人民币0.6万元。2012年2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先后9次经手向该项目监理员翁某乙贿送钱款计人民币1.8万元。2013年1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林某某先后30次经手向该项目监理员陈某丙贿送钱款计人民币6万元。
2、2015年间,为了谋取和感谢时任**设计院**分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路**段**镇**村机耕路事项上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小区门口向王某某贿送人民币0.5万元。事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在明知潘某某向王某某行贿0.5万元的情况下,仍同意从三人共有的工程备用金中支出该笔费用。
3、因福州市长乐区**路**标段**大桥发生桥台位移。2016年年初的一天,该标段的实际施工方潘某某(已判决)为谋取和感谢时任**设计院**分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某某在**大桥整改设计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准备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潘某某去王某某处行贿的情况下,仍陪同潘某某前往福州市鼓楼区**路**大厦**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公司王某某办公室,向王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王某某对**大桥整改设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投案;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投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路**标段施工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协议、监理情况说明、**段总监办人员情况说明、**路项目人员进场一览表、监理人员上岗的报告、**路**标段工资表、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路工程后期服务情况说明、**路**标段交工验收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翁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翁某乙、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戊、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以及证人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丁、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长乐**路**段路基路面调查检测报告、特殊路基处理段落基桩检测报告、**路**段公路工程质量缺陷损失鉴定意见书、**大桥外观检测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某数额达人民币28.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数额达人民币18.4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卷宗五册计605页、补充材料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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