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以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溪山村直街六路102号房屋内,盗走陈某某放置在该房屋一楼的翡翠一块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翡翠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外滩酒店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江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材料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材质检测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指纹鉴定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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