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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闵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8〕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闵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自2018年1月11日至2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9月25日至10月9日、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1日;自2018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构拆迁户购房指标可以低价购买住房的方式,骗取杜某甲、郭某甲等20人人民币共计760.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杜某乙购买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小区及洪山区青菱花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杜某乙人民币48万元。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彭某某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彭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姜某甲、姜某乙购买汉阳区燕归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107万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陈某某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甘某某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甘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李某甲购买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帮助龙某某购买武昌区玉带花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龙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方某甲、方某乙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方某甲、方某乙人民币99.7万元。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张某甲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2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鄢某某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鄢某某人民币78.91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曾某某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曾某某人民币45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徐某某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5.7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肖某某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肖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胡某甲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胡某甲人民币37.1万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以帮助朱某某购买硚口区建荣嘉园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朱某某人民币35万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及谢某某以帮助张某乙购买硚口区汉口城市广场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4万元。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谢某某以帮助严某某购买汉阳区1889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严某某人民币57.02万元。

2015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谢某某以帮助郭某甲购买汉阳区龙江庭院小区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郭某甲人民61万元。

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闵某某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及抓获经过、承诺书、借条、收条、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郭某乙、伍某某、程某某、靳某某、胡某乙、潘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李某乙、万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乙、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龙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甘某某、方某甲、张某甲、鄢某某、徐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胡某甲、朱某某、张某乙、严某某、郭某甲等的陈述;4.湖北天道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潘某某、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翔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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