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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14号

               

 被告人潘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3********水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石**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七天,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5********水族小学文化,工地打工,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经事先合谋至江阴市**镇、**镇等地,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盗窃7次,窃得人民币2000元、金银首饰、平板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街**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 

 2.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街**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手机1部等物。

 3.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街**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未窃得物品。

4.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至江阴市**镇**村**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金银首饰若干。

 6.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至江阴市**镇**村**庄**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室窃得金银首饰若干;后从江阴市**镇**村**庄**号二楼阳台进入江阴市**镇**村**庄**号,窃得硬中华香烟4包。

 后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窃得的金银首饰销赃给流动人员,得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二人平分。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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