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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抢劫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83********,水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镇**村**组**号(235),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2月12日被丹寨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丹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上11时许潘某某萌生抢劫卖淫女的想法后准备了携带水果刀、纱布口罩、酒精等作案工具到达丹寨县龙泉镇龙井边伺机作案,经过观察发现租住在丹寨县龙泉镇龙井边李某某家房子内的熊某某后,以嫖娼为由进入熊某某的房间,潘某某用水果刀威胁,纱布口罩倒上酒精捂熊某某口鼻等方式逼迫熊某某拿钱实施抢劫。由于受害人熊某某没有现金,之后逼迫熊某某将微信内的600元转账到嫌疑人潘某某的微信账户上随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永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被关押在丹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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